绍兴市区各开发区建筑业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责任,明确职责,规范我局行政处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绍兴市人民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依法对绍兴市区违反建筑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按照绍兴市委文件的规定,依法处理辖区内的建筑业违法行为;绍兴市镜湖新区建设局、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建设局(以下简称委托执法的开发区)按市建管局要求,对本区域范围内建筑业违法行为,具体负责对违法行为的立案和调查取证工作;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安监总站)按照职能,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委托执法的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在市建管局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执法,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不得超越权限或者不作为,对办理的案件质量负责。
第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实行调查与处理分离制度。委托执法的开发区实施立案和调查取证两个阶段的工作,对案件调查的真实性负责。市建管局下属的绍兴市建筑市场稽查处(以下简称市稽查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工作,并对各开发区和市质安监总站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法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实行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建筑业行政处罚案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中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审查告知(陈述与申辩或听证)、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六个阶段。
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发生的所有违法违规行为,由委托执法的开发区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及时采取各种措施加以制止。
第八条 立案审批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委托执法的开发区经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即可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立案后,委托执法的开发区应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相关
证据。
已立案的案件,不得任意撤销或终止。
第九条 调查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
人员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调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证据,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证据包括: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证据照片应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人和所要证明的内容。
收集的证据资料如采用复印件,调查人员应与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或关系人时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阅读或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分别在笔录的每页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进行现场勘验,应邀请有关无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人员见证。勘验情况或结果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或调查人员、见证人在笔录的每页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凡市局或上级部门对市区及各开发区建筑工程进行执法检查时,各开发区应指派专人随同检查组检查所有受检项目,并及时收集有关资料,做好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市局或上级部门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各开发区应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委托执法的开发区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集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资料,委托执法的开发区应及时移交市稽查处。市质安监总站办理的案件,送稽查处备案后,自行组织局案审会讨论决定,行政处罚文书的编号,由市稽查处统一编制。
移交案件资料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移交单》。
第十五条 市稽查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委托执法的开发区移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要求委托执法的开发区再调查收集新的证据。
市稽查处审核案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市稽查处对案件审理后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书应表明:案由、被处罚人、案件基本情况、审核意见等内容。
1、认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撰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2、认为违法行为证据不够充分,建议进行补充调查。
3、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须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局分管领导签发。开发区委托执法的开发区负责人,列席本开发区行政处罚案件的讨论。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听证条件的,市稽查处或市质安监总站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1、吊销资质证书;
2、责令停业整顿;
3、责令停止执业;
4、对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个人处5仟元以上罚款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稽查处或市质安监总站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
按法定程序,提前7天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听证人员,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听证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和书记员由市稽查处或市质安监总站担任。听证人员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具体人选由市稽查处或市质安监总站提出报局分管领导批准。
市稽查处或市质安监总站应提前通知本案调查人员做好听证会准备。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制作听证笔录,由参加听证会的相关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会后,局案审会成员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二条 市稽查处或市质安监总站应当场送达或依法在7日内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由委托执法的开发区移交的,市稽查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委托执法的开发区。委托执法的开发区应协助做好行政处罚执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罚款决定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罚款由被处罚人凭《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交至指定的银行网点。
第二十四条 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市稽查处或市质安监总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案件结案后,市稽查处和市质安监总站应按档案管理规范要求整理案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