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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8-20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2407    [打印] [关闭] [收藏]

关于印发《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时间: 2014/7/30   阅读次数: 710 】【我要打印】【关闭】
 

 

 

各有关单位:
     《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7月28
 
 
 
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专家库管理制度,实现全市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全市统一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 专家库按地域分为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分库,各分库统一评审专业分类,专家资源全市共享使用。
第五条 专家库数据实行计算机管理,专家抽取系统设置市本级和各区、县(市)抽取终端。
专家的基本信息在各分库统一共享、相互认可。
第六条 绍兴市公管办负责专家库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负责制订专家库评审专业分类;负责建立专家个人档案,记录专家个人信息以及有关参评情况;负责市库专家资格认定、入库、使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对评审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各区、县(市)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市)专家分库专家资格认定、入库、建立专家个人档案、使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做好统一评审专家库计算机系统的日常维护、使用与管理,负责做好库内专家抽取工作。
各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承担有关职责。
 
第三章 专家的条件及录用
 
第九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五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水平,或具有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建造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资格之一。
特殊专业评审专家或专家库内专家数量较少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等,熟悉评审业务,热心为评审工作服务,能够胜任评审工作;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四)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五)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条 专家的聘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自荐,或单位推荐,或公管办邀请;
(二)资格审查;
(三)培训和考核;
(四)入库录用。
专家聘期为二年,到期按考核等情况确定是否续聘。
第十一条 专家现场资格审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家入库申请表;
(二)学历及专业资格证书等资料(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对符合多种评审专业要求的专家,一般按其最擅长的专业予以聘任;同一名专家可以在不同分库中申请不同专业的专家,但在同一分库中最多可聘任为两个专业(按评审专业分类的级目录计)的专家。
第十三条 与招投标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聘任的人员不能被聘为专家。
 
第四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按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
(四)接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廉洁自律,遵守评审回避制度、保密制度、评审现场管理制度等工作纪律和工作规范。
(三)积极参加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交易培训活动,接受考核。
(四)协助、配合和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及时更新个人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专家使用申请和抽取
 
第十六条 使用评审专家的,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在开标前两个工作日在网上或现场向同级公管办提交使用专家申请;需要到其他专家库(指全市统一评审专家库外的其他专家库)抽取专家或另行推荐专家的,应在开标前三个工作日提交申请。
第十七条 一般项目的专家应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的评审专业类型应根据拟评审项目的性质和类型来确定,原则上应申请在级及以下的目录中抽取。级目录范围内评审专家不足的,可申请在上一级目录或上一级目录下的其它目录中抽取。
专家可在一个或多个分库中抽取;需要到其它分库抽取专家的,应征得该分库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或特殊项目的专家使用,经同级公管办批准后,可在省级专家库或者外地相关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因项目特殊各有关专家库也不能满足需求的,可由招标人推荐或招标人另行邀请相关行业的专家作为评审专家的候选人。
第十九条 列入省重点工程的工程招投标项目应按规定申请在省级专家库中抽取;其他重大项目设有技术标的,或者招标项目的评审专业有特殊要求的,可申请在省级专家库等其他专家库中抽取。
采购额度超过50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在省级专家库等其他专家库中抽取,其数量比例一般应不少于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的三分之一;其他重大采购项目设有技术标的,或者采购项目的评审专业有特殊要求的,可申请在省级专家库等其他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条 招标人推荐的专家数量原则上应为评审人数的三倍及以上;其推荐的专家应具备评审专家相关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对拟推荐专家的资格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填写相关专家情况表报同级公管办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收到专家使用申请后,应对专家数量、专业类型、专家组成结构等进行审核,并一般应在收到申请的当天提出处理意见。
对使用其他专家库或推荐专家的,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并有招标人(代理机构)、相关监管人员同时在场。
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评审当天即时抽取,即时通知;当天抽取难以保证专家能及时到达评审现场的可适当提前进行抽取,但提前的时间最长一般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三条 专家的通知可使用语音通知和人工通知二种方式,一般情况使用语音通知方式;使用推荐专家的项目以及在语音通知系统出现故障或者使用语音通知方式难以抽取足够数量的专家等特殊情况下,可使用人工通知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抽取的专家因故提出请假、主动回避等原因致使评委数量不足的,应予以补充抽取。
在申请抽取的专业中无法抽取满足要求数量的专家时,可变更专业,在相近专业中抽取相应数量的专家。
第二十五条 需在外地专家库抽取的,一般应由招标人(代理机构)负责,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需安排接送、食宿的,应由招标人(代理机构)负责,相关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家的评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另有约定的,由约定支付的一方支付。专家的评审费用由各地在考虑专家的评标时间和交通食宿等相关补贴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第六章 专家评标现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审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相关人员凭证进入评审区域。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评审活动相关的人员外,与评审活动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封闭评标区。
评审活动开始前,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宣布评审工作纪律,进入封闭评标区的所有人员应遵守评标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委签到;
(二)组建评审委员会,推荐负责人;
(三)熟悉评审项目情况;
(四)初步评审;
(五)详细评审;
(六)评审结果汇总;
(七)出具评审报告;
(八)宣布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遵守下列现场纪律:
(一)应遵循评审规则,如发现招标文件有异议或可能影响评审的重大问题需要讨论的,应报告评审委员会负责人,由负责人召集评审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需要询标的,应与现场工作人员联系;
(二)独立评审,不得非法干扰其他专家的正常评审;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私下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自觉遵守回避制度,遇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应回避的情况,须主动提出回避;
(五)服从现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六)其它应遵守的纪律。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
(二)是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是投标人聘用的顾问;
(五)与投标人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六)是招标人或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参加过本项目的设计及招标文件咨询(论证);
(八)曾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投标有关的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九)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十)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其他情形。
具有上一款中除第(六)项、第(七)项以外的其他情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招标人代表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公管办、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评审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好评审现场秩序。
 
第七章 专家的教育培训、考核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规范评审专家的定期教育培训制度。市公管办负责全市评审专家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工作;各区、县(市)公管办具体负责对本分库评审专家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评审专家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底汇总相结合。市公管办组建评审专家考核小组,负责评审专家考核工作,各区、县(市)公管办根据评审专家考核规定负责对本分库专家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公管办根据考核结果,对本分库专家进行奖惩。对优秀的专家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规或不合格的专家进行相应处罚。
专家的处罚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专家资格、取消专家资格等。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同时将其违规情况通报给相关资格证书颁发、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专家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专家资格三个月至二年的处罚: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年度内评审迟到20分钟及以上的次数累计达3次;
(三)评审发生无故缺席或早退;
(四)违反保密制度、回避制度、独立评审规则等工作纪律;
(五)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出现明显差错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
(七)不服从管理、不接受监督,经教育后仍不改正;
(八)其它违反专家管理规定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好处;
(二)年度内评审出现重大差错或倾向性打分两次,或出现严重违规评审;
(三)违反保密制度、回避制度、独立评审规则等,且造成重大影响;
(四)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警告或通报批评;
(五)连续二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
(七)其它严重违反专家管理规定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专家被投诉、举报或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在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期间,暂停其专家资格,待调查结束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市)对本分库专家作出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专家资格处理的同时,报送市公管办;对本分库专家取消专家资格的,由各区、县(市)公管办提出取消专家资格的处理建议,报市公管办核准后作出处理。
发现本分库以外专家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通报专家所在的相应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专家因不良行为被取消资格的,清出专家库且今后不得录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专家因故要求解聘的,应提出解聘申请。
第四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考核中,有违规泄露专家库(评委)信息、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三条 项目论证、验收等需在专家库抽取专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办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之前由市公管办制订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